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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七条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编辑:段丽萍
审稿主任:奥妮莎 章颖慧
审稿总编:韩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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